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
1、矿产资源法和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了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在取得合法探矿权、采矿权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全过程中,要履行合理开发、有效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的义务。
2、第一条 为加强对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依照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实行矿产督察制度,设置矿产督察员,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领导、组织、协调全国的矿产督察工作。
3、【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是指国土资源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作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行政监督的主体,依法对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以及矿山环境保护等方面进行监督管理。【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内容】主要包括矿产资源合理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矿山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等。
4、矿产资源开发监督管理制度,是指为确保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而实施的,矿山企业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年报制度;“三率”指标制定与考核制度;矿山企业矿产开发监督年度检查制度;矿产督察制度等。这四项基本制度是有机地联系在一起的。
5、第十四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采矿权 人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保护环境及其他应当履行的法 定义务等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采矿权人应当如实报告 有关情况,并提交年度报告。
矿产资源开发监督管理制度和主要方法
1、矿产资源开发监督管理制度,是指为确保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而实施的,矿山企业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年报制度;“三率”指标制定与考核制度;矿山企业矿产开发监督年度检查制度;矿产督察制度等。这四项基本制度是有机地联系在一起的。
2、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根据国务院《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和经营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3、第一条 为加强对乡镇集体和个体开采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发展乡镇集体和个体采矿,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乡镇(含村,下同)集体和个体(含个人合伙,下同)采矿。
4、为维护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良好秩序,建立矿产督察员制度、油气督察员制度等,开展稀土、磷矿开发利用区域联合监管和矿产卫片执法检查,信息化在矿政管理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专栏6-4 矿产督察员制度和油气督察员制度 矿产督察员制度。矿产督察工作是通过聘用专家对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实行监督管理的一种方式。
5、矿产资源法和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了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在取得合法探矿权、采矿权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全过程中,要履行合理开发、有效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的义务。
6、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乡、镇设立派出机构,进行矿产资源开发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 矿产资源勘查第七条 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
浙江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1、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财产权益,加强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促进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根据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2、浙江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1995年6月2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59号公布,根据2010年12月2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84号修正)。浙江省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发布管理办法(2005年8月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94号公布)。
3、环境敏感建筑物优先采取功能置换、征用搬迁等措施,无法功能置换、征用搬迁的按征收标准补偿。压覆矿产资源补偿按国家和省相关规定执行。 建设工程临时用地补偿标准按照当地相关规定和标准执行。临时用地复垦按国家、省相关规定执行,鼓励“银行保函 建设单位承诺”代替复垦费用全额预存。
4、市(地)、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上一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逐级上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第十二条 矿产资源专项规划应当服从矿产资源总体规划,下级矿产资源规划应当服从上级矿产资源规划。
矿产资源监督管理
1、【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是指国土资源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作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行政监督的主体,依法对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以及矿山环境保护等方面进行监督管理。【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内容】主要包括矿产资源合理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矿山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等。
2、法律分析:矿产资源属于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一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3、矿产资源法和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了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在取得合法探矿权、采矿权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全过程中,要履行合理开发、有效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的义务。
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1、县级人民政府可根据需要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经市(地)人民政府同意,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第十一条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上一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省的矿产资源专项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2、第三条 对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以有计划地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我省的矿产资源。第四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3、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地质资料的管理,保护地质资料汇交人权益,充分发挥地质资料对资源保护、开发与经济建设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地质资料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5、删去《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删去第四十二条中的“第三十二条”。
浙江省资源综合利用促进条例(2016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资源综合利用,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实现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资源综合利用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将第十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加强对统计人员的教育、培训,提高其业务素质。”对《浙江省资源综合利用促进条例》作出修改 删去第十条。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税收等优惠政策。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增加能源供应,改善能源结构,保障能源安全,保护环境,实现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一条 为了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保护耕地和生态环境,促进资源综合利用,推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型墙体材料的研究开发、生产销售、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促进矿业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