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
1、第一条 为了保护矿山地质环境,防止开发矿产资源活动中对矿山地质环境的破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规定。
2、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改善矿山地质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和资源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3、第一条 为了保护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保障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护矿山地质环境,减少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造成的矿山地质环境破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制定本规定。
5、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是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怎样保护矿产资源至少三条
1、怎样保护矿产资源如下进一步健全环境保护与治理的法规体系。限制或禁止不合理的乱采滥挖,防止矿产资源的损失、浪费或破坏。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优化资源配置,实现矿产资源的最优耗竭。加大对矿山科技进步的投资,提高矿产资源开发的科学技术水平。 严格执行矿山地质环境评估制度。
2、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优化资源配置,实现矿产资源的最优耗竭。限制或禁止不合理的乱采滥挖,防止矿产资源的损失,浪费或破坏。对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进行全过程控制,将环境代价减小到最低限度。保护矿区生态环境,防止矿山寿命终结时沦为荒芜不毛之地。
3、第四,合理开发利用的原则。我国必须坚持“在保护中开发、在开发中保护”的方针,坚持统一规划、综合勘查、综合评价、综合开采、综合利用,不断改进生产工艺,合理开发和节约使用资源,推动我国矿业走出一条科技含量高、经济效益好、资源利用率高、环境污染少、安全有保障、人力资源优势得到充分发挥的新路子。
4、以身作则,对于身边的矿产资源我们必须要自己首先做到保护的原则。
5、第一条 为了发展矿业,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当前和长远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是对矿产资源法的补充和细化,旨在规范和管理矿产资源的开采和利用,保护资源的合法权益,促进可持续利用,加强监管和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具体解释和细化,旨在进一步明确和规范矿产资源的管理和利用。
2、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和本细则。 第五条 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许可证制度。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以下关于矿产资源勘查区块划分及编号的管理办法。第二条中,进行基础地质调查工作,如区域地质调查等,应按照相应的比例尺地形图分幅和编号进行登记。比例尺分别为1:100万、1:50万、1:25万、1:10万和1:5万。
黑龙江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1、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护地质环境,合理利用地质环境资源,防治地质灾害,保障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开发、地质环境保护、地质灾害防治以及其他对地质环境产生影响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2、《黑龙江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09年6月12日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为活动诱发的地质灾害,由诱发者承担治理责任。自然因素形成的地质灾害,由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治理。
3、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缴纳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第四条 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发、综合利用的方针。全省矿产资源勘查规划、开发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全国矿产资源规划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4、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和管理自然保护区,均应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工作的领导,将自然保护区的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5、第十删除《黑龙江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的“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内容。第十删除《黑龙江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中的“矿泉水、地热水水源注册登记和”内容。第十删除《黑龙江省农田水利条例》第十六条中的“和开工报告”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