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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区生态化管理制度(矿区生态治理)

发布时间:2024-07-30

制定和实施矿产资源政策法规

1、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气态的自然资源。 矿产资源的矿种和分类见本细则所附《矿产资源分类细目》。新发现的矿种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2、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促进我省矿业的发展,保证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当前和长远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和国家有关行政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3、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利用和保护工作,保障矿业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矿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矿业权转让等矿业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4、对执行本条例、保护矿产资源有贡献者,给予奖励。对违反本条例造成矿产资源损失浪费者,予以处罚。第六条 州、市、县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的领导,认真执行国家的有关法规、政策和本条例。青海省地质矿产局对本条例的执行有监督、检查的责任。

5、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合理开发、有效利用和保护工作,维护矿业秩序,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如何保护矿区生态环境(如铁矿)

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闭坑等全过程的生态环境保护、治理与恢复的监督管理,最大程度的避免和减轻矿山生态环境问题及矿山地质灾害的发生。 (1)严格矿山开发的准入制度,保证矿山建设与矿山环境保护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

针对特区相对脆弱的生态环境,要始终坚持 “在保护中开发,在开发中保护”的总原则,坚持开发与保护并重,以矿业循环经济理念为指导,加强节能减排,促进低碳矿业经济发展。

重点开展煤炭矿山采空区地面塌陷、金属矿山水土环境污染和矿山固体废弃物占用破坏土地等环境问题治理,改善矿区及周边地区生态环境,加强矿山环境恢复治理技术的研究与推广应用。开展矿山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示范,部署矿山环境恢复治理重点工程,促进矿山环境明显改善。

第二条 矿山企业环境保护工作的主要任务和目标是:积极推进清洁生产,发展循环经济,努力实现矿产资源集约化、开采方式环保化、生产工艺清洁化、道路运输无尘化、企业管理制度化、闭坑矿区生态化,促进矿业经济与生态环境和谐发展。第三条 保护环境人人有责。

矿区地质灾害防治与环境保护对策

采空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必须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2)治理 1)界定地质灾害的责任,实行“谁引发,谁治理”的原则,由造成地质灾害的责任人或单位提供治理经费,制定或委托制定地质灾害治理方案,承担或委托承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

在各矿区内禁止大矿小开、乱采滥挖、随意弃置废石、尾矿等现象,对地质环境造成极大破坏的个体私营矿点进行清理、关闭整顿,恢复矿业秩序,保护地质环境。(三)崩塌、滑坡的防治措施 崩塌、滑坡是采矿工程活动易引发的地质灾害。主要表现在煤矿、铝土矿、磷矿、汞矿等能源、金属、非金属矿山。

深入传播生态地质环境保护意义及科研价值,在全社会树立保护地质环境的忧患意识,把加强环保意识纳入思想道德文化建设的范畴,提高人民群众环保的自觉性,使人民群众都关心参与和监督生态地质环境的保护工作,这是搞好生态地质环境保护的力量源泉和根本保障。

将划定的危险区域,由地矿主管部门报当地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对危险区域进行工程建设限制和人为活动限制,并按照各地质灾害点危害程度、可能的危害大小,区分轻重缓急,编制地质灾害防治规划、计划,研究提出地质环境和地质灾害防治对策。